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51號
PCDM,113,簡,34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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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瑛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0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瑛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瑛哲於民國113 年4 月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上以暱稱「Ying-zhe Liu」在「只限GAMAKATATSU和SHIMANO
  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帽子之訊息,于崇偉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
  與劉瑛哲聯繫,劉瑛哲明知並無出售帽子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 向于
  崇偉佯稱:先匯款後再將帽子寄出云云,致于崇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39分許,在台南市○
  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至劉瑛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于崇偉遲未收到所購商品
  ,且劉瑛哲退出上開Messenger 對話群組並封鎖于崇偉之對
  話帳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瑛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于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四)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900 元,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值掛號信封及普通報值信函  執據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  被   告 劉瑛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瑛哲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Ying-zhe Liu」在「只限GAMAKATATSU和SHIMANO二手新品 釣具買賣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帽子之貼文,致于崇偉閱覽後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8時39分,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900元至劉瑛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于崇偉匯款後,遲 未收到所購商品,且其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遭劉瑛哲 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于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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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