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771號
TPHV,92,上,771,2005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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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己○○ (兼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戊○○ (即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衖13號
      庚○○ (即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丙○○  (即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丁○○ (即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乙○○ (即黃哲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立平律師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6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黃哲雄於民國94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己 ○○、次男戊○○、三男庚○○、次女辛○○○、三女甲○ ○○(下稱己○○等5 人),另黃哲雄之長女郭黃春梅業於 79年9 月22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乙○○(下稱丙○○等3 人)代位繼承,有死亡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㈡卷68、94、107、1 14-121、㈢卷3-7、12、13 頁),故黃哲雄死亡後,依法 由己○○戊○○庚○○、辛○○○、甲○○○、丙○○丁○○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㈢卷12、13頁)。至丙○○等3 人雖於95 年5 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已逾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 之2 個月法定期間,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等拋棄繼 承之聲明,有95年5 月19日拋棄繼承狀、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35 號裁定附卷可參 (見本院㈢卷54、58-60、71、102頁)。嗣丙○○等3人復 於95年5 月19日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㈢卷52頁),然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己○○等5人及丙○○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丙○○等3人撤回上訴為不



利於己○○等人,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原為黃標輝,嗣於95年 1 月1 日變更為黃哲鍾黃哲鍾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1月13日桃楊鎮民字第095 0001054 號函為憑(見原審1卷17頁、本院3卷43頁),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戊○○庚○○、辛○○○、丙○○丁○○及乙○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79條及 184及185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楊梅 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72-1、72-4、72-6 地號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94巷31號建物(如原 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 )A、B、C部分所示鐵皮屋、遮雨 棚及主建物,面積總計38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 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8 3,18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9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074元(見原審卷154頁),嗣於9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 中,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部分捨棄,僅依據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並減 縮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914 元,及自 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 第㈢項聲明為:上訴人應自9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45元之判決(見本院㈠卷15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 於94年6月30日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部分,又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於該撤回書狀送 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㈠卷6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第463條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 小段第72、72-1、72-4、7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哲 雄就上開土地訂立耕地375 租約,惟因黃哲雄於76年間積欠 被上訴人租金達2期以上,經被上訴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



26條之規定,向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 聲請調解、調處終止租約,調處不成後,訴請原法院判決黃 哲雄應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確定。然上訴 人未將系爭土地上即楊梅鎮○○○路○段494 巷31號之黃哲 雄、己○○共有之建物(如附圖A、B、C部分所示,經實 測面積共計3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交還土地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哲雄及上訴人己○○長期間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而前開系爭土地於83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 、86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 元、89年7月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80 元,依此為計算基準,總計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187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074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暨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91 4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45 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 山下小段第72、72-1、72-4、72-6 地號上,門牌號碼桃 園縣楊梅鎮○○○路○段494巷31號建物(如附圖A、B、C 部分所示鐵皮屋、遮雨棚與主建物,面積總計382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914 元,及自91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9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445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㈣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㈤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嗣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即上開㈡、 ㈢部分減縮請求後,又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如前開程序方面 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己○○則以:上訴人為系爭72、72-1、72-4、72- 6 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日據 時代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同意上訴人之父蓋建房屋,上訴人自 53年起即蓋建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並依法繳付房屋 稅及地價稅,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自 任耕作至今,因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故地價稅由上訴人代為繳付況主建物、遮雨棚及鐵



皮屋係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之農舍及存放農具、作物之倉庫, 此為耕作時農民所須居住使用之土地範圍,豈可因此部分即 謂上訴人有一部分土地未耕作。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然系爭土地為耕地,於計算 無權占用耕地時之法定地租時,應以375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 計算,兩造同意 以上訴人黃盛鎮與被上訴人79年租約約定每年每坪以蓬萊穀 兩台斤做為千分之375 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伊父親是 派下員也是管理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黃清標非管理人無 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又黃清標偽造文書,伊父親被其活活 氣死,請法院公平、公正審理本案,還伊公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戊○○庚○○、辛○○○、丙○○丁○○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經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72、72 -1、72-4、72-6 地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曾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哲雄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375 租約,嗣因 黃哲雄於76年間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達2 期以上,被上訴人依 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向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 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終止租約不成後,經原 法院76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76年度上字第996號判命黃哲 雄應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又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楊梅鎮○○○路○段494巷31號建物(如附圖 A、B、C部分所示,經實測面積共計382 平方公尺,即系 爭建物),係黃哲雄與上訴人己○○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籍圖 謄本、耕地375 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1 年6月26日桃楊鎮民字第0910016352 號函及檢附耕地租約登 記簿、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函 、本院76年上字第9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6年訴字第119 號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17 -20、79-85、127、150-151、本院㈠卷128、129 頁), 復經原法院赴現場勘驗結果為:㈠現場左邊三層樓之建物, 中間大門是一層樓,其上有加蓋,被告(即上訴人己○○



稱係堆置物品,右邊是一層樓之倉庫,整個形狀為「ㄇ」字 型,左方建物與右方建物間有遮雨棚(部分鐵皮,部分塑膠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建物相關位置略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一卷123、124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六、上訴人己○○、甲○○○雖辯稱:伊之被繼承人黃哲雄係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按 派下對祭祀公業固有「派下權」,惟所謂「派下權」係派下 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又房份, 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是以各派下均不能 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 換言之,派下因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持分,故對於公業 團體,不得主張其共有權。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該公業全體 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係取得其他 全體派下之同意,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係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限。故上訴 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己○○、甲○○○另辯稱:上訴人己○○黃哲雄自 53年起即蓋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並依法繳付房屋稅及 地價稅,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云云。查上訴人之父親黃哲雄與 被上訴人間固曾就系爭土地中之72之1地號土地簽訂耕地375 租約,惟該租約於76年間因黃哲雄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達2 期 以上,被上訴人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向楊梅 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終止 租約,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後,經判命黃哲雄應協同辦理終 止租約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76年上字第996 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76年訴字第119 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影本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17、90-9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租佃爭議事件全卷屬實。是上訴人自不得執已終 止之租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八、上訴人己○○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黃盛鎮簽訂租賃契約,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22日固曾與上訴人黃盛鎮就系爭 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因黃盛鎮未自任耕作,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不為耕作已達1年以上,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5月12日、92年1月14日、92年2月21 日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81年5 月12日存證信 函通知函及回執影本、92年1月14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66 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92年2月21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302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114-120頁),況系爭72地號土 地不在該租約之範圍內,而當事人係黃盛鎮(即原審參加人 ),並非上訴人己○○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哲雄,且黃盛 鎮未自任耕作,亦未繳納租金,租期業於84年屆滿等情,為 黃盛鎮所自承(見原審㈠卷240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150、151、200-202頁),上 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不收受租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已終止之租約,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72、72-1、7 2-4、72-6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9 4 巷31號建物(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鐵皮屋、遮雨棚 與主建物,面積總計38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已如前 述。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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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