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萍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甲○○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應更正為「嗣經甲○○於112年11月28日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孟萍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等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7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案查獲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之匯款(255-60=19 5)計195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9號 被 告 蔡孟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萍明知「Peppa Pig(佩佩豬)」之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 須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艾須貝克戴維斯公司及 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已於113年4月12日將上開商標轉讓與告訴 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 ),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 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年初起,透過大陸網站淘寶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廠商購入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復以其名下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moepng」,在蝦皮拍賣網站「【台灣現貨+預 購】大容量立體造型 兒童玩具卡通背包水槍 洗澡玩具 米 奇、米妮、佩佩豬、美國隊長、波力、蜘蛛人、汪汪隊」賣 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標購。嗣經甲○○採證購買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無誤後,交警扣案。
二、案經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屬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繳 費收據、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屬侵 害商標權物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商標權法第98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 1件 00000000 (000年6月15日)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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