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30號
PCDM,113,易,6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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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於同日(20日)當
庭宣示主文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居處,抓住甲○○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 踹甲○○腹部,致甲○○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到我朋友家按門鈴,我朋友應門,我聽到門口有爭吵,就走 出來問她為什麼來,她就動手打我,抓我臉、背、胸前, 我才揮手擋她、要閃她,後來我就進去房子等警察來,她就 沒有進來,我女兒一直都在門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 於同日(20日)當庭宣示主文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而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黃○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中、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偵 字卷第26頁至反面)及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 書(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本 院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及主文內容,並經被告當庭捨棄 抗告權(偵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然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諭令一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昨晚在附近找到他的機車,早上 請人幫我敲門,接著被告的朋友開門,我問這裡有沒有被告 這個人,他朋友說沒有,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衣服及鞋子, 他朋友就想把我趕出去,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想搶我的手機 不讓我報警,徒手拉倒我、還用腳踹我,之後他朋友看到警 察快來時,才將被告拉進去房内,我女兒也有看到等語(偵 字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陳稱: 當天我要拍被告和外遇對象的照片,被告開門全身都是酒氣 ,看到我就推我,我抓到被告的臉,是被告先推倒我、踹我



,當時女兒有在門口看到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 亦指稱:那天我去只是想拍照證明被告跟其他女生住在一起 ,結果那天被告喝醉,他叫別人來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衝 出來把我推出去,動手打我,我的左肩、左腰都會痛等語( 偵字卷第5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母女走 了整晚,最後才找到被告的機車,但按門鈴他不開門,是樓 下的阿姨叫他才開,當時是他朋友開門,我說請找乙○○,後 來被告從裡面衝出來,全身酒氣,被告有拉也有推,要大力 把我推出去,我們在走道上拉扯,腳踝跟手有被拉扯到,被 告兩隻手抓住我(手比右手上臂、左肩靠近手臂位置),被 告大力推我的時候我沒有站穩就倒下去,我在地上,被告又 用腳踹我2下(左側腰部、大腿靠近髖關節位置),我女兒 在外面門口看到,她整個嚇到,然後我已經進來門檻裡,被 告開始動手打我,就在那邊拉扯不停,最後我們才去報警跟 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我在下樓時,就有感覺右腳踝會 痛,當時確實有流血、小傷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 、11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抓住手臂拉扯、推倒在 地,並遭被告以腳踢踹腹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已非全然 無據。
 ㈢再者,證人黃○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早上詢問附近的人後 ,有位阿姨幫我們按門鈴、敲門,之後被告的朋友出來,我 母親問說被告有沒有在裡面,並說被告有在外面養女人等, 他朋友就想把我們趕走,之後被告就跑出來想搶我母親的手 機,我母親被被告拉倒在地上、也有被被告踹,之後被告被 他朋友拉進去,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於 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證稱:當時媽媽去敲門時,被 告的朋友開門,當時他的朋友有問是誰,媽媽說她是來找被 告,剛好被告有聽到聲音就出來,剛好看到我和媽媽來找他 ,那時被告還有叫媽媽將東西還來,都是爸爸用傷媽媽,爸 爸有推、毆打媽媽媽媽有想反抗,當下我看到媽媽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陪同告 訴人去看被告是否有小三,當時被告想要把小三藏起,不想 被告訴人看到,所以被告有踹、打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報 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偵字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回來,為了證實他有住在那裡 所以才去看,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爸爸媽媽 手臂、前臂,爸爸為了要拿鑰匙回去,爸爸有推媽媽媽媽 倒在地上,有爬起來到一半又被弄倒,我記得爸爸有踹媽媽 的小腿前側,爸爸媽媽2、3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 25頁),是證人黃○芸亦始終均證稱被告有拉推告訴人致倒



地,復踢踹在地之告訴人等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 符,參以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沒有理由亂 打我,但我只希望不要再見到他、不想有其他牽扯,不會因 為被他打而有想讓他進去關的想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是證人黃○芸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較為生疏,但並無構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㈣另參諸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 肩膀挫傷無傷口瘀青、腹壁挫傷無傷口瘀青、右側踝部挫傷 」,且右足背有挫擦傷口等節(偵字卷第11頁),與其指稱 遭人抓住上臂推、拉在地後再遭踢踹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結果 相當;併佐以告訴人到庭陳述遭被告家庭暴力過程時,表現 出害怕、哭泣、緊張、喘氣、嘔吐等無法控制且極度驚恐之 情緒反應,若非確實遭受至親之人暴力對待,難認告訴人提 及案發當日狀況之際,展現如此懼怕且不能自我控制之情緒 反應,且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媽 媽有哭,變得很激動,好像不是很樂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24頁),是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負面、於陳述案 發過程展現出恐懼且不能控制等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家庭 暴力之婦女呈現無助、害怕之狀態相吻合,足徵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其 腹部致傷等行為甚明。而被告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自屬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並未拉扯 、踢踹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於證人李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分租我跟我 男友租的房子,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有人按電鈴, 告訴人衝進來直接打被告,抓被告的臉、手臂,被告沒有還 手,請告訴人回去,告訴人還以為我是被告的女人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83至185頁),但其嗣後又證稱:早上突然有人 按門鈴,我們開門,就有人推我男友衝進來,一直喊被告名 字,我看一下就進去看小孩了,我是聽到告訴人罵被告外面 有女人,大概20分鐘後,我再出來就是警察過來請告訴人出 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則證人李美玉雖於案發當 時亦在場,但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自無 從單憑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並未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 此外,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 照片(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29至32頁),以證明其遭告 訴人抓傷等事實存在,惟此乃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涉犯傷害犯 行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說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拉扯、踢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 ,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 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未能正視 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寬恕,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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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