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明與告訴人陳怡靜為
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與告訴人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一事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
訴人之腹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手、雙
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劉嘉明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靜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