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85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481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淑媛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勇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2號 被 告 周淑媛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媛與陳勇男為鄰居,2人素有糾紛。周淑媛因不滿陳勇 男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廚房通風口裝設 朝樓梯間拍攝之監視器,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5分許,持 噴漆朝陳勇男住處廚房通風口處之監視器噴灑,致上揭監視 器及周邊紗窗為噴漆所覆蓋,並使上揭監視器因部分遭噴漆 遮掩而喪失拍攝之效用,周邊紗窗亦喪失美觀之效用,致生 損害於於陳勇男。嗣經陳勇男報警並提供上揭監視器之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勇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