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6、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卡多摩嬰童館(下稱本案商店A)內,徒
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A,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小孩,我沒有理
由拿這些東西,我只有為了消磨時間進去店裡面逛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進入本案商店A等情,經被告
供陳明確如上,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
字第6741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商店A於112年11月18日有T
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失竊,經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6741號卷第4頁)。又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A後
,在店內貨架旁與店員交談後,自貨架上拿取1樣商品後
又將商品放回貨架,待店員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又
走至貨架旁,右手外套袖口明顯遮擋其整隻右手,並將右
手伸往貨架深處,直到5秒後,被告之右手才離開貨架,
且右手持續縮在外套袖口內,右手手指並呈現握拳姿勢等
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
、31至34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等待店員離開後才
再次返回貨架,且以右手外套袖口遮掩其右手,將右手伸
入貨架內長達5秒才再次將手伸出,並持續將右手藏放於
外套袖口內之行為,顯與一般人正常於商店內瀏覽商品之
情形不同,而是與一般竊盜物品之人欲掩飾其行為以躲避
追緝之行為相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丙○○指訴
本案商店A內失竊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為被告所竊
取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就此雖辯稱:我有拿東西來看,但不代表我有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將手伸至貨架深處長達5秒後,未拿取任何商品出來觀
看,與被告之抗辯不合,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
辯稱其沒有小孩,無誘因竊取嬰兒用品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然行竊之原因及動機多端,不必然是因為需
要某樣商品才會偷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動搖
本院上開心證。綜上,被告之抗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冷氣安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MNG-9273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卡多摩嬰童館(下稱 本案商店B)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副店長丁○○所管領之WAL 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噴液1瓶,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口袋 內,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B,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進去店裡面只是為了消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有進入本案商店B內,經 被告供陳如上,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6201號卷第7至8頁),此情首堪認定。(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中盤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有商品遭竊,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2年12月11 日14時46分許有1名男子徒手竊取WAL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 噴液1瓶等語(見偵字第16201號卷第4至5頁),則依證人 丁○○之指訴,其是基於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本案 商店B內失竊之商品是由被告所竊取,而非親眼目睹被告 有此部分之行為。然,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進 入本案商店B內之後,有先於貨架旁觀看商品,並伸手往 貨架拿取商品後,移動至走道似與人交談,隨後再度將右 手伸向貨架,之後被告又再以左手自貨架拿取1個商品, 並往櫃台方向移動與店員交談後,又走回貨架,將右手的 商品掛回架上,隨即走出店外,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35至38頁)。 則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雖有自貨架上拿取商品,然 被告於貨架旁之行為均符合一般消費者瀏覽商品之狀況,
未有顯然不符合常理或掩飾竊盜犯行之行為。雖被告於第 一次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再次將手伸向貨架時,是否有 一併將手中之商品放回貨架並非明顯可見,然畫面中亦未 顯示被告有將商品藏放於身上或躲避監視器之行為。是故 ,不能即因監視器未明確錄得被告將商品放回之動作,即 以此推斷被告未將商品放回。基此,本案商店B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 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卷內僅有證人丁○○之 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