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殷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戴殷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
4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子準備好了什麼時候
過去你不知道反正找到人。我沒給你手斷一支我不叫小戴」
之訊息恫嚇洪晟軒,使洪晟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晟軒
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洪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晟軒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5504號卷【下稱偵卷】第6-7
頁、第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4-35頁),並有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就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恐嚇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就恐嚇罪部分由法
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全家便
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具 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頁),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依前揭條文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