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82號
PCDM,113,易,12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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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傑因不滿告訴人裴樂育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騎樓柱子張貼請勿在騎樓
駛機車之告示(下稱本案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本案文書2張(公訴意旨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林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數張、車籍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貼在騎樓柱子處之本案文書
撕下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
張貼本案文書,我撕下後就放在旁邊的機車上,但我沒有將
本案文書撕破,本案文書也是有護貝的,我沒有要破壞的意
思,我認為並非合法張貼公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有徒手將告訴人張貼在該處騎樓柱子上之本案文書1
張撕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
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
,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
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被告將貼在騎樓
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墊
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畫面時間顯示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5分,被告將貼在騎
樓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
墊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
被告雖有將本案文書2張撕下之行為,然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文書2張撕毀或破壞,僅是將之由
騎樓柱子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墊上而已,故該文書之
完整性及內容均未遭破壞,故本案文書之內容是否即達無
可辨識,而喪失其公告之效用,即有疑問。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文書之效用並未遭破壞或喪失,難認有何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況該處為騎樓之柱子,告訴人是否能任意在此張貼本案文
書作為公告,亦有疑問,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得張
貼而將本案文書撕下,且並未撕毀而僅是放置在旁邊機車
座墊上而已,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文書之
犯意,亦有疑問。
  3.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文書有因被告撕下而缺角,應已毀損云
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文書未見有何缺角
情形,況雖經撕下後仍屬完整,未見有何無從辨識內容或
喪失效用之情,故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撕下本案文書2張之行為,然
並未撕毀或破壞本案文書,僅是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
墊上,實無從認為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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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