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麒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李麒麟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
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居無定所,於偵訊時並供稱:我被我母親
趕出來,我都在住所外面徘徊找東西吃等語,是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案被訴涉嫌10件竊盜案件,追
加起訴部分被訴涉嫌3件竊盜案件,是被告於家庭及外在經
濟狀況未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秩序,
復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社會、被害人等之危害
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
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