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08號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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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
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
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
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
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
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
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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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