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85號
PCDM,113,易,108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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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幼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幼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幼青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其認告訴人動作緩慢甚在物
流線上掉貨,卻未理性慎重行事,率行朝告訴人張新慧丟擲
貨物包裹成傷,實為不該,衡本案傷勢輕微,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當下致歉(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職業「物流」,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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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