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62號
PCDM,113,易,10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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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
店內,趁店長陳妙芳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由陳妙
芳所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袖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啤酒得手。嗣陳妙芳察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證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便利商店
,並曾拿取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啤酒拿起來看,後來就放回原處
了,況且我的袖子也不可能用來行竊,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址超商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
酒1罐後,將之藏放在其外套袖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83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7頁至
該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照片(見偵卷
第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9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本院勘驗上址便利商店內貨架前監視器影片結果可知,被
告當時係以手掌縮入外套袖子內之右手探入飲料與貨架層板
內之縫隙內,其將手抽出貨架時,可見縮於外套袖子內之手
中握有一瓶罐裝臺灣啤酒,部分瓶身遭袖子遮擋,嗣被告先
放下右手(袖口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復再次舉起右手
時,手掌仍縮在袖口內,然其袖口已未見該瓶啤酒(見本院
勘驗筆錄一、㈠⒉⑴;附件一圖5至11),足見被告確有將該瓶
啤酒之罐身放入其右手衣袖內。
 ⒉嗣被告雖有再次將其右手伸入飲料與貨架層板內之縫隙內,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其再次將手抽出時,袖子下方處接觸到
排面第一罐啤酒罐,該啤酒罐因而傾倒,被告因而將右手掌
伸出袖口抓住該瓶啤酒將其放回,然此時可見其外套右手袖
子手肘中段處有明顯下垂,下垂處並左右晃動,似有重物在
內(見本院勘驗筆錄一、㈠⒉⑴;附件一圖12至16),更可知
被告並未將其前揭放入右手袖子內之啤酒罐放回貨架上,而
係將之藏放於袖子內。
 ⒊又經本院勘驗上址便利商店內被告離開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被告走出玻璃自動門並伸出右手拿取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時,可見其右手袖子手腕中斷有明顯下垂,且下垂處下方
袖子線條有呈筆直狀之不自然線條,且於被告將機車向後倒
退期間,其外套袖子中段下垂處亦有左右晃動,似有重物在
內之情形(見本院勘驗筆錄一、㈡⒉⑴;附件一圖26至30),
核與被告右手袖子中藏有上開啤酒之情況一致,且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拍攝穿著同一件外套之袖子照片對照可知(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該外套袖子於其內未放置物
品時,並不會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16、27、28所示不
自然下垂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拿取該啤酒後有放回原處
,並未以將啤酒罐藏入袖口內之方式將之竊取等語,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經濟狀況普
通、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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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