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98號
PCDM,113,撤緩,3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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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明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
1月14日確定,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3日,故
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
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
院審酌前案、後案之罪質固均屬危害公眾安全之犯罪,然其
犯罪性質、手段、情節仍屬有別,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
時點係112年7月13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時點係於前案
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審判並宣告緩刑後始為後案犯行,
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下,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且前案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後案部分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法院均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可見其犯罪情節
均尚非重大,自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
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
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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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