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6月3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通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至114
年1月3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30日,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質相同,受刑人2次犯
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9、0.55毫克,均超過法
定標準值甚多,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
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
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