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59號
PCDM,113,撤緩,35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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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忠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忠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執緩字第123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
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
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到案履行,受刑人並未到案,
該署承辦書記官於同日撥打電話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
繳納款項,受刑人表示其沒有錢,給我一個星期去借借看
,經該署同意延至113年1月18日,受刑人仍未繳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6月3日前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公庫款項,嗣經該署再次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3日到案履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
,復經該署承辦書記官電話詢問,受刑人表示最近住院,
身體不好沒有錢,我叫我兒子女兒這兩天過去繳等節,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
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為支付,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
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
即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
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
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
緩刑所附負擔,迄至履行期屆至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
負擔,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繳交金錢予公庫之具體期程或
實際作為,經本院傳訊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足見受
受刑人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
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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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