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48號
PCDM,113,撤緩,3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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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尚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尚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尚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2
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31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2罪)、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至115年11月22日。竟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31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9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緩刑期間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
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上開兩案之罪質相同(均為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
,且前案於111年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3
日至115年11月22日,受刑人明知在前案緩刑期內,應知所
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31日,與同
案被告楊子寧、暱稱「陳哥」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
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忽視本院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
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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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