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昭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錢昭宏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
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多次
通知,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先後以112年5月22日北檢銘敏112執緩498字第112
9047762號函、113年4月30日北檢銘敏112執緩498字第11390
4211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到案繳納1萬元,前開執行命令雖
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受刑人
並未到案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前開公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498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此外,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4日至本
院接受調查,以釐清其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然受刑人卻
無未到。準此,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數度核發
執行命令,一再敦促其應盡速繳納1萬元,迄今卻未繳納分
毫,且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受刑人經緩刑宣告之恩典,卻無故未履行緩刑負
擔,難認有何戒慎竣悔可言,自難預期受刑人日後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是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所受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