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93號
原 告 張嫣
被 告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QUOC DAT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1號案件審
理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該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2284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業經本
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