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0號
原 告 許泰銓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