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揚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
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揚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
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應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共計獲得6,000元」。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旋遭提轉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補充「被告王揚廸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揚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
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陳品岑、謝季罃、吳明松(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
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
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而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
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
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
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健康狀況(參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惟尚無
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吳明松在本院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聯繫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並
獲取告訴人吳明松之諒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被告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 共計獲得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4號 被 告 王揚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揚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揚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48814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臨櫃辦理網路郵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郵局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品岑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2 謝季罃 (提告) 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13萬元 3 吳明松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5時44分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陳品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告訴人謝季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