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70號
PCDM,113,審金訴,30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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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75號、第4576號、第4577號、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貳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iPhone S
E智慧型手機壹支、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貳張、現金新臺幣
陸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子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綽號『LOVE&PEACE』、『吻仔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見112偵64164卷第73頁、112偵80874卷㈠第31頁背面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4至編
號126中證據名稱「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均應補充更正為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起訴書附表一作如下更正:
 ㈠編號2告訴人許芳瑜之兩筆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2日
22時39分」及「112年9月12日22時40分」,第2筆提領金額
應更正為「2,005元」(見113偵10156卷第44頁)。
 ㈡編號5告訴人蘇宜敏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應再增加2筆「112年9月12日20時53分、35,036元
;同日20時56分、11,998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77頁至
第78頁;113偵10156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
 ㈢編號6告訴人鍾欣蕙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7日22時19分」、
匯款金額「145,108元」應拆分為4筆「112年8月17日 22時1
8分、30,000元;同日22時19分、30,000元;同日22時21分
、49,985元;同日22時22分、35,123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36頁)。
 ㈣編號8告訴人陳勇汀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82
61」(見112偵80874卷㈠第40頁;112偵80874卷㈡第32頁)。
 ㈤編號9告訴人彭慧甄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82
61」;匯款時間「112年8月22日時分」、匯款金額「71,100
元」應拆分為3筆「112年8月22日18時46分、29989元;同日
18時47分、29,988元;同日18時49分、11,123元」(見112
偵80874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112偵80874卷㈡第38頁)。
 ㈥編號12告訴人黃馨蘭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末「112年8月3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3日」(見112偵80874卷㈠第49頁)。第
4筆匯款金額「64,111元」應更正為「49,988元」(見112偵
80874卷㈠第50頁;112偵80874卷㈡第57頁)。
 ㈦編號13告訴人譚祥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應從3筆縮減為1
筆,且提領間為「112年9月5日19時34分」,提領金額為「2
0,005元」(見113偵10156卷第32頁)。
 ㈧編號14告訴人王貞妮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匯款金額「11,197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5,998元;同日19時16分、5,199元」,提領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9月5日19時39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11,005元
」(見112偵80874卷㈠第62頁;113偵10156卷第42頁)。
 ㈨編號15告訴人賴文筠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20時2分」、
匯款金額「43,000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8月2日20時2分
、29,989元;同日20時29分、13,011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81頁)。
 ㈩編號16告訴人葉秀珍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18時22分」、
匯款金額「99,978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8月2日16時24分
、49,989元;同日18時22分、49,989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83頁)。
 編號17告訴人歐曼玉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19時55分」、匯款金額「140,992元
」應拆分為4筆「112年8月2日19時55分、50,001元;同日19
時57分、50,004元;同日20時7分、30,002元;同日20時58
分、10,985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87頁;112偵80874卷㈡
第105頁)。第2筆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應補充為「112
年8月2日21時12分」(見112偵80874卷㈡第103頁)。
 編號18被害人周志昌應加註「(未提告)」,其匯款時間「1
12年8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見
112偵80874卷㈠第90頁背面;112偵80874卷㈡第118頁)。
 編號19告訴人郭芷君之匯款紀錄應再增加一筆「112年8月12
日17時5分」、「49,985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92頁背面
;112偵80874卷㈡第139頁)。
 編號21告訴人彭阡樺之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補充為
「000-00000000808」,匯款日期「112年2月19日」應更正
為「112年8月19日」(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112偵808
74卷㈡第148頁、第150頁)。
 編號22告訴人韓士元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15時36分」,提領金
額應更正為「43,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112
偵80874卷㈡第161頁)。
 編號23被害人李炎軍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3日15時0分」、
匯款金額「100,006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3日15時0分
、50,004元;同日15時2分、50,002元」(見112偵80874卷㈠
第102頁;112偵80874卷㈡第174頁);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
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應補充為「112年9月3日15
時18分」,提領金額應補充為「123,000元」(見112偵8087
4卷㈠第216頁)。
 編號24告訴人蔡欣穎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3日15時18分」,提領
金額應更正為「123,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背
面;112偵80874卷㈡第192頁、第199頁)。
 編號25告訴人黃詩雅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匯款金額「51,312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24,189元;同日15時56分、27,123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109頁);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提
領時間應補充為「112年9月3日16時8分」,提領金額應補充
為「80,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背面)。
 編號27告訴人黃慧敏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13頁背面、第217頁;112偵808
74卷㈡第217頁)。
 編號32告訴人黃淑賢之提領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8
時22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30,000元」(見112偵80874
卷㈠第219頁)。
 編號34告訴人張然之第2筆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8時0分」(見112偵80874卷㈠第
128頁)。
 編號36告訴人趙剛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第3筆匯款金額「1,901元」應更正為「2,901元」(見
112偵80874卷㈠第221頁;112偵80874卷㈢第282頁、第288頁
)。
 編號37告訴人顧修羽之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34頁、第220頁)。
 編號40告訴人陳廷原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49頁、第221頁背面;112偵808
74卷㈢第321頁)。
 編號41告訴人曾品鈞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54頁、第221頁背面)。
 編號43告訴人陳心瑜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52」(見112偵80874卷㈠第223頁背面)。第2筆、第3筆匯入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2筆29,985元應刪除,另補充1
12年8月18日15時49分匯入一筆29,965元(見112偵80874卷㈢
第375頁、第386頁)。
 編號45告訴人郭亭妘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末「112年9月16日17
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16時9分許」(見112偵8087
4卷㈠第173頁)。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後3筆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應刪除(見112
偵80874卷㈠第224頁;112偵80874卷㈢第409頁)。
 編號47告訴人謝昀儒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80頁、第224頁背面;112偵808
74卷㈢第425頁)。
 編號48告訴人邱慧淨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71頁、第224頁;112偵80874卷
㈢第399頁、第402頁)。
 編號51告訴人林郁芯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3偵261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
 編號54告訴人陳忻和之2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19時9分、同時19時14分」(見113偵261卷第21頁背面、第5
2頁)。
 編號60告訴人詹庭瑜之第1筆匯款應更正為「9,998元」(見1
13偵261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有關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勇汀僅匯款1元,
應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
,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故被告該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
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23至41、44至5
5、57至62所為(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公訴不受
理部分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LOVE&PEACE』、『
吻仔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23至41、44至55、5
7至6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共有57名被害人
(扣除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
故被告應論以57罪,並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已如前述,
應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因為缺錢,在臉書上找到此偏門
工作,遂加入)、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6頁),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彭慧甄、顧修
羽請求重量刑,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7頁
,告訴人陳忻和葉秀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000000000)、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為上游成員交付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亦為被告提領時所產生
,此均為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2偵64164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第30頁;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上開物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依
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金額共為440萬2,940元(依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貳、三更正後之金額,並扣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則其犯
罪所得應為44,029元(計算式:440萬2,940元×1%=44,029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另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並扣得現金各為9萬200元及7萬8,7
4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4164卷第30頁
、112偵80874卷㈠第1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本案
報酬為其領取金額的百分之一,其都有拿到,被扣押9萬多
元其中2萬元是其提領出來還沒交給上游的錢,其餘是其自
己的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
5頁)。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029元,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上游的詐欺贓款2萬元部分,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4萬4,029元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共應沒收6萬4
,029元(計算式:2萬元+4萬4,029元=6萬4,029元)。其餘
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提領款
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LOVE&PEACE」,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偵64164卷第9頁至第
21頁;112偵80874卷第32頁、第250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
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
物,附此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
、56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
據為其論罪的主要依據。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第25777號、第261
73號、第29057號、第29063號、第30296號、第30309號、11
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425號、第755號、第1037號、第1655
號、第1710號、第22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5日起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審理中。附表一
編號56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
、第2812號、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中,有本院調閱該2案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
頁、第89頁至第111頁)。
四、而本案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
院收狀戳),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
在先之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及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9月9日)審判之,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本件公訴不受理。 2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本件公訴不受理。 2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本件公訴不受理。 4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本件公訴不受理。 4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本件公訴不受理。 5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8號被   告 郭子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僑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郭子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子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址之公 共廁所,將不法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2、24至6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兪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汀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甄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柯倩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譚祥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妮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歐曼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詹若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0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彭阡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1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韓士元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2之事實。 24 證人即被害人李炎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4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5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譚雯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6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7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綉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8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劉泓邑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9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呂敬評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0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徐鈺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1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2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卓筱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3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張然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4之事實。 35-1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5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剛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6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顧修羽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7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晏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8之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呂士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9之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0之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1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杺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2之事實。 4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3之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莊晨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4之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郭亭妘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5之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6之事實。 47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8之事實。 49 證人即告訴人廖譽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9之事實。 50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0之事實。 51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1之事實。 5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苡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2之事實。 53 證人即告訴人周亞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3之事實。 5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4之事實。 55 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程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5之事實。 56 證人即告訴人程泓欽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6之事實。 57 證人即告訴人何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7之事實。 58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8之事實。 59 證人即告訴人蔣雨彤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9之事實。 60 證人即告訴人詹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0之事實。 61 證人即告訴人姚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1之事實。 6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2之事實。 64 告訴人張文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6 告訴人許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7 告訴人陳慧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8 告訴人劉沛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9 告訴人蘇宜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0 告訴人鍾欣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通知、網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71 告訴人王培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72 告訴人陳勇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73 告訴人彭慧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74 告訴人林育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75 告訴人柯倩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76 告訴人黃馨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77 告訴人譚祥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78 告訴人王貞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79 告訴人賴文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80 告訴人葉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81 告訴人歐曼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82 被害人周志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83 告訴人郭芷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84 告訴人詹若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通知、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0之事實。 85 告訴人彭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1之事實。 86 告訴人韓士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案證明單、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2之事實。 87 被害人李炎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案證明單、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88 告訴人蔡欣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4之事實。 89 告訴人黃詩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5之事實。 90 告訴人譚雯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6之事實。 91 告訴人黃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7之事實。 92 告訴人蘇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8之事實。 93 告訴人劉泓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9之事實。 94 告訴人呂敬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0之事實。 95 告訴人徐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1之事實。 96 告訴人黃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2之事實。 97 告訴人卓筱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33之事實。 98 告訴人張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4之事實。 99 告訴人黃宏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5之事實。 100 告訴人趙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6之事實。 101 告訴人顧修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7之事實。 102 告訴人黃晏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8之事實。 103 告訴人呂士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9之事實。 104 告訴人陳廷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0之事實。 105 告訴人曾品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41之事實。 106 告訴人蔡杺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案證明單、點數卡收據影本、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2之事實。 107 告訴人陳心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43之事實。 108 告訴人莊晨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4之事實。 109 告訴人郭亭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5之事實。 110 告訴人簡秀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6之事實。 111 告訴人謝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事實。 112 告訴人邱慧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48之事實。 113 告訴人廖譽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9之事實。 114 告訴人潘冠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0之事實。 115 告訴人林郁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1之事實。 116 告訴人李苡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2之事實。 117 告訴人周亞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3之事實。 118 告訴人陳忻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4之事實。 119 告訴人劉奕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5之事實。 120 告訴人程泓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存摺未印摺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6之事實。 121 告訴人何昀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7之事實。 122 告訴人曾于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8之事實。 123 告訴人蔣雨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9之事實。 124 告訴人詹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60之事實。 125 告訴人姚佳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1之事實。 126 告訴人陳郁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2之事實。 127 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攜帶數張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攜帶之9萬2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128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相應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各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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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