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李欣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宏」、「俊傑」、「黃韋軒」、「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 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李欣諺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綽號「阿宏」、「俊傑」「 黃韋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向游綉華佯稱:可投資詐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游綉華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米蘭花園社區大廳,與對方指派之人員 繳納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阿宏」隨即通知李欣諺喬 裝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外派經理「 曾柄坤」取款,李欣諺遂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鴻博公司 之工作證檔案(其上印有假名「曾柄坤」、部門:業務部、 職務:經辦經理)及收款收據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於前開收款收據 上偽簽「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再於約定之上開 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向 游綉華收受新臺幣(下同)96萬2,966元後,再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予游綉華而行使之。李欣諺取得游綉華交付之 96萬2,966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阿宏」。嗣經游 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游綉華面交現金,並拿出其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印文、偽造「曾柄坤」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款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曾柄坤」印文、署名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鴻博公 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曾柄坤」之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收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 經理」及「曾柄坤」印文、「曾柄坤」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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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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