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元珧
被 上訴人 丁○○
己○○
未○○ 原住
申○○
丑○○
戌○○
丙○
酉○○○
宇○○
癸○○
午○○
巳○○
天○○ 原住
寅○○ 原住
庚○○ 原住
亥○○ 同上
賴錦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71號5樓
卯○○ 同右
辰○○
地○○
甲○○
辛○○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 住同
被 上 訴人 子○○(即賴
壬○○即賴惠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戊○○(即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內及事實欄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內關於「賴振明」之記載,均應予刪除;㈡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三六八八.八三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三八二六.七三平方公尺」;㈢有關附圖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內及事實欄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內均將賴振明記載為當事人,惟上訴人於查明賴振明非繼 承人,已於民國92年4月22日撤回有關賴振明之聲明,上開判 決當事人欄內並未將其列入,理由欄內亦未認定其為再轉繼承 人,上揭主文及事實欄內有關賴振明之記載,顯係誤寫,均應 予刪除;㈡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面積記載為 3688.83平方公尺,惟本件分割之共有土地總面積為4137平方 公尺,扣除所分割A部分面積206. 85平方公尺、B及B1部 分面積51.7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1.71平方公尺,所餘D部 分之正確面積應為3826.73平方公尺(與判決理由欄乙第點 第五行所述相符),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附圖所示D部分 之面積記載,應係誤算之顯然錯誤;㈢又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 之附圖內有關D部分之面積記載既有如上之錯誤,且經本院函 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更正後重新製作如本裁定所附之複丈 成果圖,自併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