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707號
PCDM,113,審金訴,270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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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QQ」、自稱「詹姆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QQ」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丁○○再依「QQ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丙○
、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至臺北車站將款項交付「詹
姆士」,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楊詩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乙○○提出之「MG
外匯平台」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MG服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丁○○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
86頁至第88頁、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④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134頁、第13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因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QQ」使用,並依「QQ」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
2人遭詐欺款項後交付「詹姆士」,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被
告與「QQ」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00頁),
足見本件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QQ」、「詹姆士」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欺被害人2人,
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
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2344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詐欺犯
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 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 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6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亦包含另案被害人蔡智全 、洪嘉陽、簡嘉良詹宏偉李柏毅譚惟中等人遭詐欺匯 入之款項,其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上述犯罪 所得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 頁、第3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詹姆士」,而未經查獲, 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OMI交友平台暱稱「楊詩柳」向丙○佯稱:可下載「MG外匯平台」註冊投資獲利,需繳交手續費始得將獲利贖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6月23日  17時22分許/  6萬元 ②109年6月23日  17時23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3日 20時32分許/ 12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 2時25分許/ 1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OMI交友平台暱稱「思雨」向乙○○佯稱:可下載「MG外匯平台」註冊投資獲利,需繳交手續費始得將獲利贖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09年6月23日  17時18分許/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9年6月24日  13時39分/  6萬元 ③109年6月24日  16時/  3萬元 ④109年6月24日  16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4日 14時30分許/ 206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 23時36分許/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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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