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前段所載「林峻佑、」,更正補充為「林峻佑(林峻佑
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5行中段所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5行至16行「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該
款項並交付收據」,更正補充為「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向方紹威收取該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
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
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
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科刑紀錄,尚因屢
犯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 被 告 林峻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振榮」、「李善萱」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112年4月間,由「施振榮」、「李善萱」向方 少威佯稱:下載並儲值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方少威陷於 錯誤,而同意於112年6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林 峻佑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化名「張進宏」,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林峻佑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指定 之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致方少威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112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址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吳敏蔚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方少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少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峻佑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敏蔚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方少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姓名方進宏之工作證、姓名吳敏蔚之工作證、112年6月12日金額7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28日金額13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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