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收據」補充
為「收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第12
行「住裕民街」更正為「裕民街」;第18行「13時28分」更
正為「13時20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高啟強」、「金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蔡斯億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酬庸等語(見偵卷一第16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偵卷一第35頁 理事長欄 「黃再傳」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吳昭然」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4號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自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金沐」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楊謦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向 蔡斯億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蔡斯億有抽中股票等語, 致蔡斯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楊謦豪於113年4月 29日12時37分許,配戴及攜帶由「金沐」提供偽造之全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住○○街 000號前,佯裝為前開公司之職員「王昭然」,交付前開偽
造之收據予蔡斯億而行使之,蔡斯億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65萬元予楊謦豪後,楊謦豪復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置於某 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蔡斯億欲將購入之股票賣出遭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3年6月28日13時2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拘提楊謦豪到案,進而查獲。二、案經蔡斯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被告楊謦豪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蔡斯億收取65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斯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蔡斯億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6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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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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