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43號
PCDM,113,審金訴,21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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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誼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月5日」更
正為「1月3日17時42分許」;第7至8行「提款卡」補充為「
提款卡(含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誼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其與『賴永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8、1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 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  被   告 許誼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誼戎可預見他人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高額報酬 ,徵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約定以7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置放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捷運站置物櫃, 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林」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阮湘涵、張絜閔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誼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賴永林」約定以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賴永林」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湘涵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湘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阮湘涵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張絜閔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絜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絜閔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誼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湘涵 (提告) 113年1月4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蝦皮平台認證 113年1月4日 18時20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 2萬9,988元 113年1月4日 18時27分 1萬7,888元 2 張絜閔 (提告) 113年1月5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蝦皮平台認證 113年1月5日 0時36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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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