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06號
PCDM,113,審金訴,21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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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至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
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成
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
國際營業員」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佯以股
票投資課程教學方式,」。
 ⒉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
分期給付以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
獲之報酬2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
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
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虎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經載明,關於被告出示由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事實,惟漏
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罪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陳麗雪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因同類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有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
薪約4萬餘元、且須支付半薪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曾經」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 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成員為「曾經」、LI 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心茹」向陳麗雪施 以投資詐術,致陳麗雪陷於錯誤,再與「虎躍國際營業員」 聯繫交付投資款。另劉育麟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受「曾經」指示,取得 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 容,以完成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之。再於112年11月24日1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格, 向陳麗雪出示工作證,並向陷於錯誤之陳麗雪收取30萬元現



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陳麗雪於委託人欄位簽名,作為虎躍 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 及陳麗雪。待劉育麟取得詐騙投資款後,隨即返回臺北市, 於某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曾經」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劉育麟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麗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參與「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麗雪收的30萬元,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張心茹」對話紀錄、本案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 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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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