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12年5月24日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乙○○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
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 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 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前,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龍」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向乙 ○○佯稱可於名稱為「Fasonla Tech Limited」之網路平台上 註冊帳戶並下載控單APP以投資獲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