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盧禹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暱稱「飛天小葫蘆」、「水精靈」之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
證據證明丙○○、丁○○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
欺手法),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庭妮」等名義向甲○○佯
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一)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
款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外派專員「劉益鳴」,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
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丙○○復於收款時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
稱本案甲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
代表「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
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鳴及甲○○,丙○○再依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指示,將上開
詐得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
,無法證明丁○○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
間、地點赴約,並假冒為「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外派專員「李志川」,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下稱本
案乙契約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
「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簽訂契約、收取上開款
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及
甲○○,丁○○再依暱稱「水精靈」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
攜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
法證明丙○○知情或參與而有共犯責任)。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50頁)
。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另案工作證比對資料、本案甲、乙
契約書、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偵字卷第111至113、148至150、155至159、171至179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於
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使用
之識別證是Telegram暱稱「飛天小葫蘆」之人給我的,他請
我掃描QRcode去統一超商列印。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與「飛天小葫蘆」聯繫,後續回水都是他在聯繫,都是叫
人到我收取詐騙款項的附近無監視器死角處面交等語(見偵
字卷第22至23、25頁);復於偵訊時自陳:飛機群組會有人
說某人會來找我拿,因為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跟我拿錢
的那個人是誰,我們約在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當下不
會拿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1頁)。另被告丁○○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我拿到錢之後,上游指示我去附近的公園廁所,
放在水箱上面,之後應該就會有接應的人來拿,但我沒看到
那個人是誰。我們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但主要指揮我的是一
個暱稱「水精靈」之人,主要是他在跟我說地點,我再去現
場拿工作證跟契約書,並依照「水精靈」指示到指定地點跟
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6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當天下午我被警察查獲(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案件),跟我去收錢的人是陳○任,
本案收的錢我是拿到廁所裡,後來應該是陳○任去拿,因為
我放完錢之後,有跟他碰到面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
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
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
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被告丙○○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契約 書,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 、乙契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至本案甲、乙契約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交付之偽造契約私文書 交水地點及方式 1 112年8月2日 10時40分 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住處社區內中庭 44萬元 丙○○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1枚;下稱本案甲契約書)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8月18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 50萬元 丁○○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3枚;下稱本案乙契約書)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公園廁所裡放置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偵字卷第111頁(編號1) 2 本案乙工作證 偵字卷第113頁(編號1) 3 本案甲契約書 偵字卷第148至150頁 4 本案乙契約書 偵字卷第155至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