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良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無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之銀行帳戶
云云,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被 告 劉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楊查迪、陳明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查迪、陳明偉察覺有異後報警,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查迪、陳明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良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當時伊有一個網路女友,女友稱先匯款30萬元新加坡幣至伊戶頭,對方來台灣後,再將30萬元新加坡幣提領交給對方,又伊女友委託某男性友人辦理匯款事宜,所以跟伊要提款卡密碼,以便該名男性友人操作。且因對話紀錄都在LINE,伊擔心萬一有一天對方要求伊把對話紀錄傳送給他,所以伊就直接刪除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相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查迪、陳明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查迪 112年9月21日前 假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2 陳明偉 112年11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