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6頁反面;
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黃家漢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陳展泓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賣滷味為業、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3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介紹黃家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 通緝)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7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IG以暱稱「李庭雯」結識陳展泓 ,並介紹陳展泓加入暱稱「Jason」之人之 LINE帳號,佯稱:由「Jason」來教你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以 賺取獲利云云,陳展泓加入後,「Jason」先後佯稱:轉帳 至指定虛擬貨幣網路投資平台帳戶、參加課程方案、重設投 資平台帳戶帳號須付平台帳戶內資金之百分之50云云,致陳 展泓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8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黃家漢上開銀行帳戶。嗣陳展泓要求出金,對方 陸續要求陳展泓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保管費等,陳展泓轉 帳支付後,「Jason」等人於111年6月24日失去聯繫,而知 受騙。
二、案經陳展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人欠其錢,其向「小琪」催債,「小琪」表示黃家漢缺錢、欠她錢,但黃家漢有帳戶可賣,「小琪」介紹黃家漢給其認識,其遂介紹黃家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臺北市○○區○○○○○○○○○號「阿風」之人,黃家漢即有錢可還「小琪」,「小琪」即有錢可還其,約1星期或10日後,「小琪」有拿2萬元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陳展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偵字第64654號卷第33至42頁)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黃家漢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偵字第47293號卷第4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陳展泓遭詐騙後存款上開款項至黃家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介紹黃家 漢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