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13號
PCDM,113,審金簡,21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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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96-297頁,被告雖稱
承認犯罪,惟一再強調是被騙,故本院認定並未自白),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第4
頁),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
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其曾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判處罪刑
,竟仍再交付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5號  被   告 陳仁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示,於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帳戶、第一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陳瑩真劉俊良易欣怡、黃昌隆葉高明戴雷濤、曾 琬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瑩真劉俊良易欣怡、黃昌隆葉高明曾琬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土地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陳於交付土地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暨經過先前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於入監執行前又犯本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土地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各1份。  3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前案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於110年4月6日11時25分,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案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於前案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於110年3月30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事實。 顯見被告知悉不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土地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 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 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 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陳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判刑之紀錄,非但未記取教訓,反而 於因前案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將入監執行之際,再為本次犯 行,且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伊也是被騙云云,顯未真心悔悟之 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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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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