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12號
PCDM,113,審金簡,21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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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同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同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illiam」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偵卷第29頁),而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200元之報酬外,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被   告 饒同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同心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William」等成年人 士使用(該等人實際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饒同心知悉此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對張哲泓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致張哲 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157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後,該自稱「Willi  am」之成年人士即指示饒同心配合提領所詐得款項,詎饒同 心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前述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元、2,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 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同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6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為「William」,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哲泓遭詐騙以交易遊戲幣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2,15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4日加 入LINE暱稱「大台北 雙北 排隊 跑腿 類 客製化服務  打工 兼職 臨時工社群」之群組,LINE暱稱WILLOW之人 於同年3月6日在該群組發文問該日早上11點能否有人代其跑 腿,我就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成為好友,約定我提 供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購票款項之用,並由我將款項領出後再 至超商ibon繳費後將明細回傳,我每次可獲得200元至300元 報酬,我不清楚「William」為何需要人親自替他去超商門 市,可能是人手不足,我認為我沒有提供實質的金融帳戶給 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能夠提供其所辯內容之 對話紀錄以證其說,卻從未提出,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節,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1紙在 卷可查。且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知曉不能提供實質 金融帳戶予他人,與「William」約定若工作時間超過10分 鐘即可獲得200元,工作時間頂多20至30分即可獲得300元至 500元,「William」好像就是說他沒時間、不方便才要請人 代為出面,自己的確思慮未周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曉本案 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因



可輕鬆獲得高報酬而心存僥倖,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核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則自承其是本次獲利為200 元等語,是該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透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 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偵查中未提出對己 有利之證據、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涉 金額尚屬非多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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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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