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本件被告於起訴所載時、地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政廷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6613號判決意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
為,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見)。
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廷施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
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
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朋友住處內,無償提供1小包 (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施用。嗣經警於同日1
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查獲葉政廷,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60公 克、驗餘淨重0.4258公克),經葉政廷供出毒品來源為甲○○ 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之事實。 2 證人葉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施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葉政廷自被告處取得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