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731號
PCDM,113,審訴,73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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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林家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非
制式子彈6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果菜市場理貨
員、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



力扣案子彈2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 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7號  被   告 林家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彈)後,並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2時15分許,獲報林家禾與劉媁 婷、呂怡蓁在新北市○○區○○○道00號7樓處發生爭吵時,到場 處理,當場在林家禾外套內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持有本案子彈之事實,辯稱:不知道為何外套內會有子彈云云。 2 證人呂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行從外套口袋將本案子彈取出予證人觀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8337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子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子彈之事實。 2.本案子彈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本案子彈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 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 ,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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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