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73號
PCDM,113,審訴,6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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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
號4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幣勝客』間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面交之監
視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章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小羅」、LI
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幸告訴人
已有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致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得逞
,被告所為顯然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未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約1萬元、長輩生活費1萬元至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手機部分,為 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繫之用,編號2、3所示物品 ,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被告所有金融卡3張,業已返還被告(見偵卷第6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因交易未成 功而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有3張) 3 印臺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章忠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忠義於民國113年4月17、1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哥」、「小羅」、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 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 項之車手。章忠義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等人於113年1月21日3 時29分許起,向吳寶愛佯稱:依指示下載「72PRO」APP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寶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 不在章忠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吳寶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年4月 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而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遂指派章忠義 前往上址收款。而章忠義先依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指 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並依約前往上址,向吳寶 愛收受款項,經吳寶愛填寫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際,即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章忠義所有之IP 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 印臺2個。
二、案經吳寶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 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寶愛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自章忠義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印臺2個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與不詳之人面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 」、「小羅」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 融卡3張、印臺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款帳戶/ 面交地點 1 吳寶愛 113年3月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3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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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