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02號
PCDM,113,審訴,60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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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藝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藝與許英一前為同事,許英一因交付其末4碼為2675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A
卡)委由陳寶藝為其設定密碼,陳寶藝因而知悉A卡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詎陳寶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6日5時23分許,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設備,輸入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
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自己之門號00
00000000號,再於同月16日某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撥款10萬
元至許英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寶藝復於同月16
日、26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接續
提領8萬2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合計11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輸入
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
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再於同日11時21分,在
該網路銀行網站信用卡申請網頁各欄位內,填入申請該銀行
信用卡之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偽造
之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傳送動態密
碼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認證後陷於錯誤,認係許英一本人
申請信用卡,進而核發卡號末4碼為9783號之信用卡(下稱B
卡)與陳寶藝,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
用卡之正確性。
 ㈢陳寶藝取得上開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
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
26日至6月26日之期間,接續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合計126筆消費訂單
及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
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有取得許
英一之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商品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寶藝;
又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之署押各1枚
,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
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嗣交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
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
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寶藝以
上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金額,陳寶藝因而合
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陳寶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英一、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英一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個資異動
紀錄、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B卡於112年5月28日0時
36分許、同年6月14日21時1分之消費簽單影本、貸款契約書
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
實及理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許英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
㈠、㈢所示犯行,先後3次提領現金及128次盜刷告訴人許英一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事實及理由一㈠、㈢被
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以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
詐取財物、盜領存款、盜刷他人信用卡,藉此欺詐銀行及特
約商店,所為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許英一於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
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附表二編號1、2 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簽單上所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各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2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提領之現金11萬元、事實及理由一㈢刷卡



消費合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英一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 明。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㈡冒名申請之B卡1張,屬個人金融及 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許英一報警後應已掛失停 用,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 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寶藝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英一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 許英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許英一之網路銀 行,因認上開部分被告陳寶藝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 名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英一就上 揭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102年5月28日0時36分 三重江月行館(股)公司 1,580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枚 2 102年6月14日21時1分 芫茂火鍋城 3,394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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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