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
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
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