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1號 被 告 莊文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都全 自助餐處,徒手竊取宋正宗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宋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手機置於餐盤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正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暫放於餐盤上手機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