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停止處分釋放
出所」。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
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9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7時5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6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28 日10時2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 攔檢查獲另件毒品案及通緝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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