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主配線、含氧感知
器、排氣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林璟證」更正為「林璟証」、
第7行「主配線」補充為「機車主配線」、末3行「及電池(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意旨固認失竊物品尚包含電池云云,然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電池犯行
,又除告訴人蔡昇延於警詢中單一指訴外,卷內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得電池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而將電池部分予以剔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機車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業將上開物品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 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斜口鉗,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 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4時2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斜口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昇延經營之機車行前機 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斜口鉗剪斷林璟證 所有且交付蔡昇延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並徒手折斷竊取前開機車之排氣管 ,竊取在蔡昇延管領下之上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 及電池(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 行車逃離現場。嗣為蔡昇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昇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認罪。 ⒉被告坦承將前開贓物出售獲利共約120元。 2 告訴人蔡昇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機車之主配線、含氧感知器、排氣管及電池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