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富可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伍萬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上訴人甲○○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竟僅因與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不睦,自行設立公司,乃於92年7 月 25日凌晨許,與其配偶葉燕芳,進入上訴人公司辦公 室內,刪除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資料,工廠資料、報價 資料及與客戶聯絡內容檔案等電磁紀錄資料,致生損 害於原告公司,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證據:求償明細、被告所設立之鼎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客戶訂單證明、工廠採購單證明、客戶出貨郵寄明 細及快遞收據、客運費證明及雕模樣品費證明、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認可同意書。
二、被上訴人甲○○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 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於原審審理時,上 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 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無罪,因而依 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
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三號就被上訴人甲○○部分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 ,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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