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34號
PCDM,113,審簡,16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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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頁、偵緝卷第4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9 分許,在劉建全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徒手竊取劉建全放置於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 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建全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 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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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