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展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連展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現金之數額,參以被告已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歸還「夢想電競網咖」夜
班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審簡字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1,000元, 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 夢想電競網咖」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5號 被 告 連展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展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夢想電競網咖時,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放置於上開網咖櫃臺臺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 臺人員周龍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1千元紙鈔1張得逞 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展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之事實,但辯稱係不小心誤拿云云 2 被害人周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