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14號
PCDM,113,審簡,161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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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欄一證據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佳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  被   告 凃佳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許,至由林基峯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囍 瑞純天然蘋果汁1瓶、藍莓風味冰茶1瓶、Sangaria你的茶1 瓶、凍型超值包1包、厚實壓縮洗臉巾1包、曼秀雷敦滾珠1 盒、薯片先生(原味)1罐、鮮芋仙檸檬愛玉凍1盒、法式松露 雞腿排1盒、雞肉絲飯300g定重1盒、如記黃金玉米(即食)1 袋、涼拌脆筍1盒(價值共新臺幣83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林基峯察覺 有異攔阻凃佳妙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林基峯)而查悉。
二、案經林基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佳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基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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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