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4行「36號」均更正為「36巷」、第2行「陽明寶」更
正為「楊明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傑克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傑克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已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電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屬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4號 被 告 楊傑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之空地非其或其家人單獨所 有,且明知未得其父陽明寶之同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臉書 向王啟德佯稱可將新北市○○區○○街00號之空地出租做為停車 位等語,致王啟德陷於錯誤,承租上開空地,並於同日16時 18分許,在該址交付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楊 傑克,惟於112年6月28日王啟德經該址附近鄰居告知,所承 租之上開車位並非楊傑克所有,要求王啟德移車,王啟德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啟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租上開土地並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並交付租金後,未能使用上開土地且經向被告反映後即連繫被告無著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楊明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未曾同意且未知悉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王啟德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王啟德於112年6月25日即向被告反映無法停車乙事,即連繫無著被告亦未收到被告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