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皮包壹個、零
錢包壹個、橘子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皮包1個、零錢包1個」應補充更正為「皮包1個(內含新臺
幣(下同)7000元、零錢包1個(內含40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日薪約1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400元、皮包1個、零錢包1個、橘子1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邱寶泉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時,見楊麗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楊麗香置於該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零錢包1個、橘 子1袋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麗香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