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8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0元之可爾必思飲料1瓶得逞後,未經結 帳即直接飲用。
二、案經柯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僅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結帳即飲用上開飲料等事實,但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柯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任職之上開商店內有可爾必思1瓶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